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发布人: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0-04-06 浏览次数:153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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